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 非法生產、經營、使用偽劣計劃生育藥具的。
第三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為計劃外懷孕人員提供躲避場所造成超生或者為他人藏匿超生嬰兒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 虛報、瞞報、偽報、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地區、單位年度工作考核,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計劃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或者文明單位,已評為先進單位或者文明單位的應當予以取消,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負責人分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連續二年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考核不合格的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追究其領導責任,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或者收養子女的,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欠繳數額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或者收養子女的,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組織從業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夫妻雙方三年內不得提職、晉級、享受獎勵工資;女方懷孕分娩期間的醫療費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二)對農村牧區的超生人口,不增劃宅基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
(二)誹謗、侮辱、圍攻、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技術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嬰的婦女的;
(四)遺棄女嬰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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